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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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 潘怡 如相對人 李國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58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9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已於訴訟外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和解範圍包含訴訟費用,異議人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應無再為裁定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又相對人起訴原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5萬元,繳納裁判費14萬4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異議人給付合計181萬8,211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18元,相對人預納逾1萬9,018元部分,依法應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萬359元,異議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8,925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萬8,302元【計算式:19,018+20,359+8,925=48,302】,應由異議人負擔二十分之七即1萬6,906元【計算式:48,302元×7/20=16,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81元【計算式:16,906-8,925=7,981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98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已於訴訟外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和解範圍包含訴訟費用,異議人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程序,僅得依已具執行力之裁判內容,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數額為何,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清償、抵銷、免除或和解等事由發生,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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