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王潘美桂

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理人 蔡秉均

相對人 聿傑 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子揚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係指證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苟無此等情事,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若未同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台抗字第50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至10時許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惟未就該證據有何即將滅失之虞,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3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而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況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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