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法定代理人 徐宜君
相對人理想狀態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清算人 蔡僅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蔡僅妤(原名 蔡佳靜 )」之記載,應更正為「清算人:蔡僅妤(原名蔡佳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82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蔡僅妤(原名蔡佳靜)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