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世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世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接續徒手推擠、毆打告訴人 廖世嘉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推扯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傷害、竊盜等案件遭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6號

  被   告 李世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儁與廖世嘉係鄰居,李世儁因不滿其長期飽受噪音之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門口攔住廖世嘉,質問廖世嘉噪音是否為其所造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李世儁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於同日9時15分許、9時17分許,徒手推擠、毆打廖世嘉,致廖世嘉受有左臉瘀傷(2×0.3cm)、前額瘀傷(4×4cm)、前額擦傷(2×0.3cm、0.5×0.5cm)、下巴瘀傷(2×0.2cm、2×0.2cm)、下巴擦傷(1×0.1cm)、上背部紅腫(7×2cm)、頸部擦傷(5×0.3cm、5×0.3cm)、頸部紅腫(5×0.3cm、5×0.3cm、5×0.3cm、、5×0.3cm)、左手擦傷(0.3×0.3cm、0.3×0.3cm)、左前側小腿擦傷(0.3×0.3cm)、右手腕背側擦傷(0.3×0.2cm)等傷害。

二、案經廖世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世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字第QFZ000000000E001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站在上開房屋門口擋住告訴人去路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爭搶告訴人密錄器未遂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固有站在上開房屋門口之行為,然被告實係為詢問告訴人是否有發出噪音,且告訴人亦有回覆被告之疑問,被告並無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又有何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被妨害行使,,自難以刑法強制罪之罪責相繩被告。另就被告爭搶告訴人密錄器之舉止,告訴人固有使用密錄器攝影蒐證之權利,然被告亦有主張其肖像權不被任意侵犯之權利,告訴人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以密錄器朝被告任意進行拍攝,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進而伸手阻擋告訴人,無非亦係為了保護自身合法之權益,實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伸手搶取,亦難逕以刑法搶奪罪之罪責相繩之。而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陳威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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