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調字第442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僧慧照 、僧○○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地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請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相對人僧○○之姓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366建號第3類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提出更正相對人姓名、送達處所之起訴狀等,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惟逾期未提出。另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到院文到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提出更正相對人姓名、送達處所等,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閱卷後亦未補正。另查本件調解標的為請求相對人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相對人僧○○部分之姓名、送達處所如未明確,即無從調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