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錦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2月2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錦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0年12月28日為警拘提而查獲。訊據被告劉錦祺否認犯行,辯稱:僅在91年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24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考。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0年12月28下午5時5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被告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從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僅依被告與被告兒子之5通電話,即謂被告涉嫌購買K他命,而聲請拘提被告,且警察未經同意私自進入被告住處,顯已違反法律程序,又違反其意願強制採尿。另被告生活均依賴殘障津貼之補助,又患有中度精神病,分別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竹東榮民醫院及竹東陽光精神科診所看診拿藥,長期服用精神疾病用藥,所使用之安定藥品中含有AT成份,請庭上詳查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24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衡以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00年12月28下午5時5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於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應可確定。抗告人雖以服用精神疾病用藥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置辯,請求重新評估云云,並提出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成份名或商品名清單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0年12月26日曾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就診,而藥品成份名或商品名清單並未顯示有和甲基安非他命同成份之藥品,且上開鑑驗結果,又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亦已說明如前,其所辯不足採信。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係經警拘提到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頁),是司法警察自得違反其意願採取被告之尿液,並無違法取證之問題,抗告人稱警方違反法律程序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所陳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法院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