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 蘇峻瑞 法定代理人 蘇千惠 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雅棠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蘇峻瑞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相對人應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成年時即113年12月28日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惟因抗告人每年須支出學費為14萬5,580元及保險費1萬9,670元,共計16萬5,250元,平均每月為1萬3,771元,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新北市99年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之支出為1萬8,421元;二者合計每月生活費為3萬2,192元。再加抗告人體弱多病,並罹患過動症,須經常住院治療及長期藥物治療及行為治療,因此抗告人所需之扶養費應為3萬2,000元,應由相對人按3比1之比例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蘇千惠分擔,抗告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2萬4,000元。再者,相對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按月給付,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僅清償至99年10月1日止之扶養費10萬8,000元,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之扶養費14萬8,500元迄未清償,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抗告人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一次請求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之扶養費298萬5,588元,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板調字第244號案受理在案。相對人故意不依上開判決履行,且相對人於99年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樹林分公司之利息收入高達2萬6,623元,依當時之銀行利率計算,相對人之存款應達260萬元以上,然相對人於上開銀行之存款僅剩4,081元,及美金108.6元,與原有存款260萬元之差額約259萬元,與相對人消費所需顯不相當,更何況相對人另有薪資所得,在在顯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9年10月28日板院輔99司執宿字第94724號執行命令、100年1月14日板院輔99司執宿字第94724號執行命令、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花旗銀行樹林分公司100年10月7日(100)政查字第48912號函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三、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應給付之扶養費,從未主動清償,經其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然其所提出之原法院99年10月28日板院輔99司執宿字第94724號執行命令、100年1月14日板院輔99司執宿字第94724號執行命令僅足釋明相對人不能履行之情形,然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尚有房屋及土地各4筆(上開確定判決第5頁②),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於100年7月間尚有新北市○○區○○里○○街○○號3樓等不動產所有權共5筆,而花旗銀行樹林分公司100年10月7日(100)政查字第48912號函所載之存款餘額亦僅顯示於當時相對人之帳戶餘額,無法得知相對人使用金錢之狀況,自難以存款餘額之情形,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迄今復未能舉證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等假扣押原因,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