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淑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2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起至96年4月10日止,借款尚積欠137,710元;信
用卡共計消費記帳237,291元(含本金233,975元、利息
3,31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
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⑴借款137,710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消費款
237,291元,及其中233,975元部分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