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即 郭媺芝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1,25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
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5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起至89年就學期間,邀
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4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440元、24,530元、24,530元、25,750元,共計借得10
1,250元,約定應於被告丁○○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期,第1筆借款26,440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7.525計算,第2筆至第4筆借款74,810元(24,530元+24,53
0元+25,750元)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
,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
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前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
○○於90年6月間畢業,依約應自91年7月1日起償還本息,
惟僅清償部分本金及截算至91年7月1日止之利息,尚欠借貸
本金總計93,250元(26,440元+21,890元+21,890元+23,0
30元),其債務於次期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第
1筆借款之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第2筆至第4筆
借款之遲延利息依屆期當時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
分之6.625,加碼年息百分之0.5,即年息百分之7.125計算
,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臺北市私立開平高級
中學函、臺北銀行收文摘由單、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債務總計93,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26,440元│自民國91年7│按年息│自民國92年1月│按左開利率│
│││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3日起至民國92│百分之10│
│││償日止│7.525│年7月2日止││
│││││││
││││├───────┼─────┤
│││││自民國92年7月│按左開利率│
│││││3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20│
│││││止││
├──┼────┼──────┼───┼───────┼─────┤
│2│66,810元│自民國91年7│按年息│自民國91年8月3│按左開利率│
│││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民國92年│百分之10│
│││償日止│7.125│2月2日止││
││││├───────┼─────┤
│││││自民國92年2月3│按左開利率│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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