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9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9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在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一
元,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民國94年7月5日晚上9時14
分許,各駕駛車號00-0000、3113-KT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建國高架橋往北118號燈桿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連環撞及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
輛受損,修復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三十
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告並依約理賠,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係因後面的車撞到他的車,他才會撞到前面
的車,肇事原因非其所引起,且修理費太高,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
其中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載明肇事
原因為被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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