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82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
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其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丁○○給付新臺幣(
下同)24,36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29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至
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更正聲明狀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外,並僅請求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起至93年就學期間,邀
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10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共計借得229,516元,約定應於被告丁○○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第1筆借款24,360元以每6
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1計
算,第2筆至第10筆借款205,156元(25,530元+26,750元+
26,750元+21,829元+24,285元+25,520元+22,214元+14
,911元+17,367元)借款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其中第2筆至第6筆借款利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其中第7筆至第10筆借款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1.4機動計算,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及定期
儲金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前
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93年7月間畢業,
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起償還本息,惟僅清償部分本金及截算
至94年7月1日止之利息,尚欠借貸本金總計226,655元(24,
360元+22,669元+26,750元+26,750元+21,829元+24,28
5元+25,520元+22,214元+14,911元+17,367元),其債
務於次期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第1筆借款之遲
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第2筆至第6筆借款122,283元
(22,669元+26,750元+26,750元+21,829元+24,285元)
之遲延利息依屆期當時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
6.475,加碼年息百分之0.5,即年息百分之6.975計算,第7
筆至第10筆80,012元(25,520元+22,214元+14,911元+1
7,367元)借款之遲延利息依屆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百分之1.67,加碼年息百分之
1.4,即年息百分之3.07計算,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申貸名冊、康寧醫護
暨管理專科學校函、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丁○○清償所欠債務24,3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連帶清償202,295元(122,283元+
80,01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24,360元│自民國94年7│按年息│自民國95年1月3│按左開利│
│││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
│││償日止│8.1││10│
├──┼────┼──────┼───┼───────┼────┤
│2│122,283│自民國94年7│按年息│自民國94年8月3│按左開利│
││元│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
│││償日止│6.975││10│
├──┼────┼──────┼───┼───────┼────┤
│3│80,012元│自民國94年7│按年息│自民國94年8月3│按左開利│
│││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
│││償日止│3.07││10│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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