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林玉蓮
黃建勳
張維中
被 告 神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19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神豪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乙○
○、 莊錦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利息按年息15%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神豪企業
有限公司自96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規定
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63,210元,及
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45元
合 計 3,715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