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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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3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安喬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屋交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483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將坐落基地即
台中市○○區○○段○○○號、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3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
給付自租賃契約到期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損害賠償
」,嗣多次具狀更正聲明後,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再
具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即97年7月31日起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5個月損害金,每個月新台幣(下
同)11萬元,共55萬元」,有該書狀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中就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部分,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將請求返還土地
之範圍自應有部分百分之23擴張為所有權全部,此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
房屋,租期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嗣於97
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電話表示欲將
系爭房屋及土地收回自用,並協調遷讓系爭房屋及土地事
宜,且承諾返還被告保證金30萬元。又原告於90年至93年
間以不定期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租予被告,與訴
外人藍池璇宮飲食店並無租賃關係,訴外人藍池璇宮飲食
店竟虛報原告90年度租賃所得,被告顯然違反租賃契約,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及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即
97年7月3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5個月損害金,
每個月11萬元,共5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租約到期前約2、3年就已通知被告屆期不續租,是以電話
通知。況原告自2年前即未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被告既
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當然有權終止租約。
2、被告提出97年8、9月間之匯款資料與系爭租賃契約無關,
是「安喬飲食店」與被告之母乙○○間之資金往來,因原
告之出租對象為「安喬飲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若以其
他不明公司或個人名義匯款,均與租賃契約無關,原告不
予承認(參見原告98年7月1日書狀)。
3、原告承認被告提出97年8、9月間之匯款資料確係給付租金
無誤,但因被告匯款未載明被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致
原告無法對帳(參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三、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張倉銘張佳峯 、乙○○
等4人所共有,並共同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7
月20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於97年8月
11日及97年9月11日分別將97年8、9月份之租金各93600元
(預扣房屋租賃之稅金)匯入原告指定之花旗銀行台中民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內,原
告並未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為
存續。嗣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擬再將97年10月份租金匯入
上開帳戶時,銀行表示該帳戶已經結清無法匯出,被告前
往原告住處繳交租金時,原告竟拒絕收受租金,並為反對
續租之表示,又被告曾於97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出租
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張倉銘、張佳峯、乙○○等4人前來收
取租金,亦遭拒收而退回,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讓
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張倉銘、張佳峯、乙○
○等4人共同出租予被告使用,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767號判例意旨,原告及訴外人張倉銘、張佳峯、乙○
○等4人若有意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表示,自應由出租人
全體為之,而本件訴訟僅由原告1人表示反對續租之表示
及提起訴訟,於法自屬不合。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張倉
銘、張佳峯、乙○○等4人共有,於93年7月20日出租予被告
使用,租期至97年7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於97年8月11日及97年9月11日
分別將97年8、9月份之租金各936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公證
書影本1件、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台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互核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
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到庭結證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設有規定。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
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
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
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
條件仍為不成就(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張倉銘、張佳峯、乙○○等4人
共同於93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
租期於93年7月31日屆滿,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繼續將97年8、9月份之租金各
93600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
雖主張其於租期屆滿時,或之前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租期屆
滿時擬收回自用而不再續租乙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於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賃期限
屆滿時或之前,曾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表示」之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
遽信。至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固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結證稱其等早有意在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收回自用,不再續租,其次子張倉銘曾多次打電話及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語在卷,惟前揭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
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
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參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767號及63年台上字第2139號等判例意旨),
故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出租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張倉銘、張佳
峯、乙○○等4人縱使有意在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收回自用而不再續租,自應以原告及訴外人張倉銘、張
佳峯、乙○○等4人之名義共同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表示
,始為適法,原告既未提出其等出租人4人共同具名為反
對續租之表示,即使原告或訴外人張倉銘分別向被告為上
開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767號及63年台上字第2139號等判例意旨,自不生已為反
對續租之表示之效力,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及房屋租期屆
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已繳交97年8
、9月份之租金(97年10月份以後之租金已為原告及訴外
人張倉銘、張佳峯、乙○○等4人拒收),依首開民法第
4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即
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甚明。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未按期以其公司名義繳納租金及未載
明被告公司統一編號,被告已違反租賃契約,原告自得終
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限屆滿即98年7月31日
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5個月損害金,每個月
11萬元,共55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出租人既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倉銘、張佳峯
、乙○○等4人,原告若有意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以原告
及訴外人張倉銘、張佳峯、乙○○等4人之名義共同為之
,始生效力,故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及表示
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使被告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
情事(此為被告所否認),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租賃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
告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5萬元,即嫌
無憑。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租賃關係既係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無論係基於民法租賃、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或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其訴
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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