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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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許秋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許秋枝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15鄰將軍澳90號旁之巷子內,因望安鄉公所臨時工僱用問題與 劉許阿脫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揪住劉許阿脫之頭髮後即與其互扯扭打,其間並將劉許阿脫壓倒在地,致劉許阿脫受有左肘部擦傷及右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許阿脫告訴被告陳許秋枝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許秋枝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見本院101年度馬簡字第122號卷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