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豐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清償期、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豐禾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3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被告豐禾公司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532,8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豐禾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丙○○、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單、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豐禾公司、丙○○、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豐禾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32,89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