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64號

原告王 碧珠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 律師

被告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華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7,54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當庭追加請求金額為27萬1,851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任職於被告,擔任總出納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9,59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13年6月15日年滿65歲,理應根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由公司決定是否強制退休。然被告在原告屆滿65歲時,選擇讓原告繼續履行職務,並未提出任何退休通知,此舉足以顯示系爭勞動契約已由兩造默示合意繼續存續。詎被告卻趁原告特休假期間,假借屆齡強制退休名義使原告離職,以規避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7,44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4,31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851元,其中23萬7,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4,31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屆滿65歲,依勞基法第54條及被告員工手冊規定,已達雇主可強制退休年齡,由於適任人選難尋,被告之財會部總監 林嘉鳳 遂於113年5月初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退休後返聘,在原告明言「不想再做了,要休息」,被告隨即於同年5月9日刊登徵才廣告及詢問舊識有無意願到職,於未果後,被告方錄取由原告介紹之 張立文 ,原告並同意待張立文業務嫻熟後再處理個人離退事宜。而在原告負責張立文訓練與業務交接之情況下,至同年7月底,張立文已可獨立作業,原告遂申請同年8月5日至12日、15日至30日,共18日特別休假,惟於同年月14日,林嘉鳳與人資經理 葉金華 因張立文需頻繁請假,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退休後返聘,原告仍拒絕,故葉金華告知原告可選擇以8月14日或8月30日為退休日,並就原告特休未休部分補以金錢。原告選擇休完特休,並謂其將於9月2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惟林嘉鳳告知因工作已全數交接,離職手續僅屬行政作業,不影響退休日。詎於113年8月21日,葉金華致電提醒原告是否能在8月30日前辦理離職時,原告卻拒絕並表示會向被告提告,惟被告係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令已屆滿65歲之原告強制退休並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系爭勞動契約因強制退休合法終止,自無勞基法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款設有強制退休年齡之立法理由係謂「為促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宜有最高年齡之限制」;97年5月14日修正年滿年齡為65歲之修法理由則為「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臺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76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65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可知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或係為促進勞工人事的新陳代謝,或係因應勞動人口結構調整等因素,惟規範勞工強制退休之最高年齡,無非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考量勞工之生存權,當勞工達一定年齡或身心狀況不堪勝任工作,雇主依該基於生存權之考量終止契約,強制勞工退休,並輔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使勞工之生命、健康不因過度工作而受影響。由於我國對於強制退休之規定除身心障礙不堪工作外,僅以年滿65歲為標準,在勞退條例制定施行、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公布施行後,仍未隨之修正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後雇主得強制退休之規定。而參酌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所稱中高齡勞工係指年滿45歲至65歲者,同法第12條雖設有禁止年齡歧視之規定,但同法第13條第3款仍規定依其他法規規定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不構成歧視,換言之,中高齡勞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雇主以此為由強制退休,不得將之視為年齡歧視。又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為兼顧年滿65歲高齡勞工之工作權,固於同法第28條規定「65歲以上勞工(即高齡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並於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得以定期契約僱用之,不受勞基法第9條之限制,藉以達成促進高齡者勞工重新進入勞動市場,以符合其身心狀況、體力、技術、經驗所能勝任之勞動條件成立定期契約,且為保障此類高齡勞工,於定期契約期間,不適用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之規定,除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有關資遣之規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係為避免高齡勞工重新進入勞動市場而與雇主簽訂定期契約後,雇主再以勞工年滿65歲為由強制退休以規避應付之資遣費。但如非此類情形之勞工,勞工年滿65歲時,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其退休,但如勞工身心狀況、體力等因素仍能負擔原工作,雇主不行使強制退休之權利,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工仍得按勞動契約繼續領取薪資,並無不利。非謂雇主在勞工屆滿65歲之際未立即依法強制退休,嗣後即不得行使,更難謂嗣後以此為由強制退休,即屬規避勞基法第11條,或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又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退休終止契約時,勞工依法得請求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提撥應於勞動契約存續中提撥至勞工個人專戶內),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第11條解僱乃屬不同法規範制度,勞工不論是自願退休或是強制退休,本無資遣費之給付問題。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7月2日年滿65歲後繼續於被告任職工作,足認雙方已達成默示合意,被告嗣後強制原告退休,違反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等語。然查,原告於113年5月18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被告之財會部總監林嘉鳳,詢問有無找到總出納接任人選,並告知如果公司找不到總出納人選,可以介紹認識的人去應徵,林嘉鳳遂稱要請應徵者至104人力銀行投遞履歷,此有原告與林嘉鳳間之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為原告所是認,復陳稱:我從頭到尾都說不留任、不返聘,113年5月林嘉鳳問我要不要留任,我說我不留任,6月份我看遲遲沒有人進來,超過我退休的時間,我就說我可以介紹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不願留任被告公司,亦無返聘與被告簽訂定期契約之意願,而是有退休之計畫,僅係在被告公司僅有1名總出納之情況下,等待總出納之接任者接手其職務,並且在被告遲未找到接任者時,亦有主動介紹人選給被告,此觀諸張立文之人事資料記載「碧珠(即原告)朋友介紹」,林嘉鳳面試評語記載「入職後會請現任總出納好好訓練」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早有退休之計畫,並有告知被告等語,應屬有據。

 ㈢參以證人張立文於本院證稱:我於113年6月24日到職,原告帶我學習,有試用期3個月,培訓時間大約2個月,一開始沒有說培訓多久,帶著我邊做邊學,2個月後我慢慢上手,我在面試時,林嘉鳳有告訴我我是要接原告的職位,她說原告年齡已經到了,但沒有跟我說確切退休日期;我投履歷的時候,原告也有跟我說是接她的職位,她說她預計要退休,如果我順利面試上,就會接她的位置,她等公司找到人,看訓練的情況,她再辦理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又原告於本院自承:我跟林嘉鳳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我預計在113年9月3日辦理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知被告得知原告屆滿65歲後不留任、不返聘,並且預計辦理退休,至於實際之退休日期,則係視原告處理之業務是否可由新任總出納學習後完成而定,而原告亦同此想法,否則原告無須於屆滿65歲之前,主動介紹張立文應聘自己擔任之總出納一職,足認兩造間原告對於65歲屆齡退休乙事並無爭執,而係考量工作交接問題,待原告繼任者經其訓練熟悉帳務處理等業務後再決定具體退休日期。

 ㈣又張立文自113年8月開始實際接手總出納一職,熟悉帳務處理等業務,此由原告於113年8月僅工作4日可見(見本院卷第93頁),且證人張立文亦稱2個月後慢慢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張立文已逐漸熟悉總出納之相關業務。嗣原告於113年8月5日至12日、15日至30日排休,對此證人張立文證稱:原告有年假沒有休完,有安排出國,他有說假要休完,至於退休要等公司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原告在張立文逐漸接手後,有意於用畢特別休假後即退休。參諸原告於申請勞資調解時,自述其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假單休至8月底,並告知部門主管將於9月3日來辦理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告並未爭執退休乙事,僅係針對退休日期與被告有所爭執,而被告人資經理葉金華在不影響原告所排定特別休假之情況下,於113年8月14日當面通知原告「以113年8月30日為最後工作日」而確認原告之具體退休日期,難認有何違反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㈤又原告係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57頁),自95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原得於原告113年6月間年滿65歲時強制原告退休,固並未為之,惟非謂被告嗣後即不得行使強制原告退休之權利。被告於原告屆滿65歲後3個月,於113年8月14日強制原告退休,間隔時間尚非久遠,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以侵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亦非規避資遣費或特休未休工資之給付義務而為之,難謂其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有不合法之情事。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被告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而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1,851元,其中23萬7,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4,31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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