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佩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佩樺與 劉又綺 前係「SHOP.COM」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之同事,謝佩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權使用劉又綺在「SHOP.COM」美安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竟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以網路設備進入「SHOP.COM」美安公司網頁,未經劉又綺同意即擅自輸入劉又綺在「SHOP.COM」美安公司之帳號及密碼後,在劉又綺帳號內之電子錢包中「回饋金」部分,輸入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939元,並輸入轉帳至謝佩樺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SHOP.COM」美安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匯入謝佩樺前開郵局帳戶中。嗣經劉又綺發現其「SHOP.COM」美安公司帳號內回饋金減少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又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又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7頁)。
㈢美安公司登錄網頁畫面1份、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
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謂「虛偽資料」係指經偽造、變造之不實與不完整之數位資料;「不正指令」係指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或在原程式之空間,擅自加上自行設計而能下達電腦錯誤之處理指令之犯罪程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則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既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帳號及密碼,製作不實之財產移轉資料,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詐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3,939元,並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2次未出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66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本院衡以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白認錯,且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前已敘及,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美安公司帳號及密碼,製作不實財產移轉記錄而取得之3,93
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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