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秋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5號、第117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秋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巫秋明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擔任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董事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巫秋明明知黎明公司前任董事長 邱勇傑 (任期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於任期間,以黎明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下稱合庫東埔里分行)支票號碼KW0000000號支票,並無遺失,巫秋明竟因質疑邱勇傑以黎明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上開發票行為有損害黎明公司之嫌,無意兌現上開支票,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的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至南投縣○○鎮○○路○○○號合庫東埔里分行,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不知情之行員 紀志陞 謊稱上開支票於同年12月27日,在南投縣○○鎮○○路○○○號黎明公司附近遺失之情事,經合庫東埔里分行陳報臺灣票據交換所,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以107年1月15日台票投字第1070000009號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嗣因 林惠相策 提示兌現上開支票未果,訴請檢察官偵辦,循線查知巫秋明,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經巫秋明自白上情。
(二)巫秋明明知黎明公司前任董事長邱勇傑於任期間,以黎明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支票號碼KW0000000號支票,並無遺失,巫秋明竟因質疑邱勇傑以黎明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上開發票行為有損害黎明公司之嫌,無意兌現上開支票,另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的犯意,於107年3月5日至前開合庫東埔里分行,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不知情之行員 黃星耀 謊稱上開支票於同年3月5日,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遺失之情事,經合庫東埔里分行陳報臺灣票據交換所,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以107年3月12日台票投字第1070000037號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嗣因 王芊棋 提示兌現上開支票未果,訴請檢察官偵辦,循線查知巫秋明,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經巫秋明自白上情。
二、案經林惠相策、王芊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巫秋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姜秀鳳 於警詢中,證人紀志陞、黃星耀於偵查中,證人邱勇傑、告訴人林惠相策、王芊棋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合庫東埔里分行支票號碼KW0000000號支票影本(警卷51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警卷32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警卷33頁)、公示催告狀(偵一卷19頁)、掛失止付人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卷36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警卷54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107年1月15日台票投字第1070000009號函(警卷31頁)、合庫東埔里分行106年6月27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70002112號函(偵二卷78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合庫東埔里分行支票號碼KW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三卷59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偵三卷23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偵三卷24頁)、掛失止付人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三卷22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三卷2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107年3月12日台票投字第1070000037號函(偵三卷26頁)、合庫東埔里分行106年6月27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70002112號函(偵二卷7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合庫東埔里分行紀志陞、黃星耀及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轉請該管警察局警員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3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如事實欄一(一)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誣告之二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於本院中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本案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二罪,均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明知本案2紙票據並未遺失,因質疑邱勇傑以黎明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行為有損害黎明公司之嫌,無意兌現本案2紙支票,為圖不使支票退票而影響黎明公司票據信用,竟謊報遺失,不僅耗費司法偵查資源,更使無辜之林惠相策、王芊棋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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