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 謝明融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被告 李龍成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興建臺南市學甲區宅港慈明宮,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103年3月6日依序與被告簽訂「台南市學甲區宅港里慈明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台南市學甲區宅港里慈明宮新建工程追加項目明細合約書」,由被告統包施作(下合稱慈明宮新建工程);兩造復於103年11月12日合意追加單項安裝紅寶石大理石工程(下稱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
㈡因被告施作慈明宮新建工程時已屢屢拖延,造成原告諸多困
擾及損害,故兩造遂於103年12月27日約定最後完工期限為104年1月17日及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詎被告仍逾期完工,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延至104年1月23日、水電工程延至104年2月6日、泥水工程延至104年1月30日、油漆彩繪工程延至104年2月5日始施作完畢。
㈢以水電工程施作完畢之104年2月6日作為慈明宮新建工程最
後完工日併依系爭違約金約定為計算,被告應賠償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惟原告僅一部請求70萬元,其餘捨棄。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固於103年12月27日約定慈明宮新建工程完工期限及逾
期完工違約金,惟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向被告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被告接獲訂單後,隨即請下包廠商 王永南 自中國大陸訂購原料石材,該紅寶石大理石於104年1月11日裝箱出貨、104年1月12日進口臺灣,被告取得原料石材後即積極施作,亦僅能於104年1月23日完成。
㈡又油漆彩繪、泥作、水電等工程工序,均在紅寶石大理石安
裝工程之後,倘若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未完成,後續油漆彩繪、泥作及水電等工程均無法進行,是以,慈明宮新建工程雖逾104年1月17日完工期限,然此係因原告再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之緣故,慈明宮新建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及反面、216頁):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簽訂「台南市學甲區宅港里慈明宮新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
㈡兩造於103年3月6日簽訂「台南市學甲區宅港里慈明宮新建工程追加項目明細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㈢被告於103年9月間提出「紅寶石大理石追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予原告。
㈣被告於103年11月間交付「紅寶石大理石設計圖」(見本院卷第61頁)予原告。
㈤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施作範圍如本院卷第176至179頁之照片所示,即宮廟大門壁面、神桌及神桌前立面。
㈥原告於103年11、12月間,向慈明宮信徒勸募前開不爭執事項㈤之紅寶石大理石工程款。
㈦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約定慈明宮新建工程完工日為104年1
月17日及逾期完工違約金(即系爭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
14、98頁,不含下方手寫三點加註部分)。㈧兩造為系爭違約金約定時,慈明宮新建工程尚有紅寶石大理石安裝、泥作、水電、油漆彩繪工程未完成。
㈨被告訂購之紅寶石大理石,於104年1月11日自中國裝箱出口、104年1月12日進口臺灣。
㈩慈明宮新建工程未於104年1月17日完工。
慈明宮新建工程屬統包承攬,亦即原告將慈明宮新建工程之
設計、施工、供應、安裝、維修等工作,以單一契約交由被告辦理。
兩造於105年4月25日簽立「台南市學甲區慈明宮新建暨追加項目工程款項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何時合意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被告施作有無
遲延?如有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㈡泥作、水電、油漆彩繪工程之施作,有無遲延?如有遲延,
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70萬
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何時合意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被告施作有無
遲延?如有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2日合意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
裝工程乙節,業據其提出紅寶石大理石追加工程報價單、紅寶石大理石設計圖、勸募紅寶石大理石工程款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61至63頁)。⒉本院審酌兩造就被告係於103年9月間提出前開報價單、於
103年11月間提出前開設計圖予原告;原告復於103年11、12月間以前開報價、設計圖,向慈明宮信徒勸募紅寶石大理石工程款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參以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即有手寫備註「①玄關龍虎邊上方紅寶石材雕刻有〝風調雨順、國泰民安〞字樣(有)②已捐獻玄關及神桌立面雕刻者姓名是否先刻上(可)③日後(入廟後)再來雕刻紅寶石上的捐獻人姓名時,費用如何算(免費)④宮之沿革與捐獻萬元以上之大德姓名之二塊石材的內容何時給並雕刻(104年1月底前)(1/20)」等關於紅寶石大理石上刻字細項之舉(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稽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2日合意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乙節,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寫前開備註內容及時點,然衡酌前開備
註內容係涉及紅寶石大理石上刻字細項,身為慈明宮負責人之原告,於慈明宮新建工程期間,隨手紀錄相關工程細項,尚合情理;況103年11、12月間,原告已向慈明宮信徒勸募紅寶石大理石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著手規劃紅寶石大理石上雕刻捐獻人姓名等事宜,時間點相互吻合,足認原告所寫前開備註內容及時間應為可信,被告空言指摘,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以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之追加,須以交付定金為
成立要件等語置辯,並提出證人即紅寶石大理石下包廠商王永南證稱:伊曾向兩造說明紅寶石大理石之訂購須先下定金,原告約於104年1月始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才拿來給伊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王永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
跟被告何時說要作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這我不知道,是被告103年9月跟我說的」、「(定金的部分,是被告要付你定金,還是原告要付你定金?)是被告要付我定金」、「(你剛剛說你是向被告承包,所以定金也是向被告那邊拿,那為什麼本件事情還要跟原告說這些事情?)是被告找我去向原告說定金的事情,因為被告說拿不出定金,我以為是被告先拿了原告的定金,沒有付給我,我不相信被告」、「(你說你103年9月有叫被告趕快付定金,被告怎麼跟你說?)被告就一直說好好好,可是都沒有付」、「(被告是否有說原因?)沒有」、「(你說慣例要拿定金,是否是你的慣例?)這是我做生意的原則」、「(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跟你說原告還沒有決定要做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沒有,被告都說這個工程要做」、「(被告帶你去找原告,你們當時講了什麼?)講工作,還有定金,都是被告跟原告說的,我沒有跟原告說,因為我跟原告不認識,我的對口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⑵由證人王永南前開證述可知,所謂訂購紅寶石大理石須
交付定金為成立要件,乃係證人王永南與被告間之約定,與原告無涉;且由證人王永南證稱被告與其交涉訂購紅寶石大理石期間,均表示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會依約進行乙情,更可證明兩造間並無以定金之支付為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成立要件之約定。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紅寶石大理石定金乙節抗辯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尚未成立云云,洵不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台南市學甲區宅港里慈明宮新建工程合約
書」、「台南市學甲區宅港里慈明宮新建工程追加項目明細合約書」均有簽約金之約定,故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之追加亦須支付定金云云。惟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屬慈明宮新建工程之單項工程,二者規模、內容及屬性均有不同,尚難以慈明宮新建工程書面契約載有簽約金之約定,遽認各單項工程亦有簽約金(或定金)之約定,被告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
⒌又證人王永南復證稱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係於104年1月
19日完工,但原告拖了兩三天才來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應以104年1月19日為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完工日之認定。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
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施作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係於104年1月19日始完成,已逾兩造約定完工期限即104年1月17日,有所遲延;又該遲延非因原告過遲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之故,前已敘明,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限履行,從而,被告自應就其逾期完工負遲延責任。
㈡泥作、水電、油漆彩繪工程之施作,有無遲延?如有遲延,
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⒈慈明宮新建工程有關泥作、水電、油漆彩繪工程,分別於
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6日、104年2月5日施作完成,業據證人即泥作工程下包廠商 李志文 、水電工程下包廠商 趙明華 、彩繪油漆工程下包廠商 林建智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反面、107頁及反面),均已逾兩造約定完工期限之104年1月17日。
⒉證人李志文、林建智固均證稱其等工程施作與紅寶石大理
石安裝工程有關、須待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完成後始能進場施作等語,惟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既非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遲延,被告尚難據此抗辯泥作、油漆彩繪工程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己。
⒊被告雖又辯稱證人趙明華、林建智同時施作原告另行發包
之工程,導致慈明宮新建工程之水電、油漆彩繪工程遲延云云,然此均據證人趙明華、林建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9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㈢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70萬
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系爭違約金約定:「為防止無極慈明宮新建廟工程完工
日一再延期,特增定此款項拘束承包商:⒈雙方議定完工日為民國104年1月17日。⒉各項工程皆如建築契約書上所載各項工程內容,如若都已完成才算完工。⒊若延後1天完工則扣工程款新台幣1萬元,延後2天完工則扣工程款新台幣3萬元,延後3天完工則扣款工程款新台幣5萬元。……⒍若延後10天完工則扣工程款新台幣45萬元,自此開始,從延後11天開始,每增加工程延期1日完工,工程延期每日增加10萬元的累計扣除工程款。如延後11天完工則扣工程款新台幣55萬元,延後12天完工則扣工程款新台幣65萬元,依此類推」(見本院卷第14頁)。
⒉觀諸文義可知,系爭違約金約定係為確保慈明宮新建工程
如期完工,非就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預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尚無疑義。另系爭違約金約定雖以「扣工程款」語句表示,然依一般工程實務及吾人生活經驗,工程款項容有因施工瑕疵而減少報酬之可能,準此,兩造間應無限制原告僅能以扣除工程款方式請求違約金之意,併予敘明。查被告承攬施作慈明宮新建工程,最後完工工項為水電工程,完工日為104年2月6日,已逾兩造前開約定之完工期限104年1月17日,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遲延完工日數應扣除慈明宮廟埕整地、灌漿、整體粉光及切割等工程施工日數,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⑴除慈明宮新建工程外,原告另行僱工進行慈明宮廟埕灌
漿、整體粉光、切割等工程,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反面)。
⑵證人即施作廟埕整地工程廠商 吳忠華 結證稱:伊於104
年1月間至慈明宮進行四周及廟埕整地,第1天整地、第2天測水平、第3天灌漿(應為測灌漿水平);只有灌漿那天才須禁止他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及164頁)。
⑶證人即施作灌漿工程廠商 陳崇鑑 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
23日上午前往慈明宮施作灌漿,從早上8點開始,到中午就結束了,接著就由施作整體粉光、切割工程的人接手處理;在灌漿的過程中,須1天時間禁止他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反面)。
⑷證人即施作整體粉光、切割工程廠商 李麗珠 結證稱:伊
於104年1月23日至慈明宮施作混凝土地的整體粉光、切割工程,當天等灌漿完成後、約中午12點到下午1點左右,開始進行粉光工程,粉光工程完成後,中間須留2天空檔,第4天就開始切割;粉光後那3天,不能有其他非工程人員進出,但切割那天就可以出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6頁)。
⑸依原告及上開各證人所述,因原告另行僱工進行之慈明
宮廟埕灌漿、整體粉光、切割等工程,104年1月23日、24日、25日等3日禁止他人進出工地現場,故被告抗辯遲延完工日數應予扣除,應為可採。至兩造爭執慈明宮廟埕整地、測水平等項,究否為慈明宮新建工程範圍內項目乙節,因廟埕整地、測水平等施工,不影響泥作、水電、油漆彩繪工程之進行,有證人吳忠華前揭證述可按,故此爭點與本案請求無涉,本院自無庸審斷,併予敘明。
⑹承前說明,被告承攬施作慈明宮新建工程遲至104年2月
6日始完工,惟須扣除104年1月23日、24日、25日等3日禁止人員進出工地現場之日數,遲延完工日數為17日,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計算,違約金應為115萬元【計算式:45萬+10萬×(17-10)日=115萬】。本院審酌被告以統包工程為業,明知並得掌控慈明宮新建工程之施工進度,其衡量一切主客觀因素後,仍願與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為系爭違約金約定,自應嚴格遵守,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違約金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考量原告僅一部請求違約金70萬元(其餘部分則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45頁),其請求並無過高,被告空言指摘,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慈明宮新建工程遲至104年2月6日始完工,已逾兩造約定完工期限104年1月17日,從而,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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