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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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原告 黃雲屏

被告 黃思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金龍湖附近某間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數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利用前開帳戶,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FLOWTRADERS」APP,並提供網址註冊,匯款入金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實際受益,請求被告賠償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5-1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原告之證述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12、25313、30715、30716、33564、37347、37836、37837、26159、26160、26161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亦屬容易,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是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應有預見遭詐欺等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而具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7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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