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74號
原告 楊建庭
被告 蔡倚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攤位、攤車租金,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南市,且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開戶時所留通訊地址亦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銀行回覆資料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南市,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