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74號

原告 楊建庭

被告 蔡倚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攤位、攤車租金,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南市,且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開戶時所留通訊地址亦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銀行回覆資料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南市,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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