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87號
原告 葉惠貞
被告林○○(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兼法定
代理人林○銘(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為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少年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件對照表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2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尖峰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與醫療耗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85元、往返醫院支交通費用10,606元、就診與術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31,492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700元、看護費用102,000元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601,383元。而林○○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銘為林○○之法定代理人,就林○○無照駕駛一節未盡監督責任,應與林○○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僅係脫臼,卻住院要自費開兩次刀,目前沒有辦法負擔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尖峰關節脫臼之傷害一情,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17宣示筆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7-23、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第93-108頁),並經調閱上開少年保護調查事件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林○○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154,58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2,826元、及醫療耗材費用1,759元,共計154,585元,並提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卷第25-6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脫臼,卻住院要自費開兩次刀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先後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物手術、及移除金屬內固定物手術,並因此住院之必要,其因此請求所支出之醫療、醫療耗材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2、交通費用於2,9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請求交通費用10,606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等件為佐(卷第65-75頁),然與原告因傷至雙和醫院就醫及手術之日期互核,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就醫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其餘日期之交通費用,並非因就醫所支出,是此部分請求於2,995元範圍內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131,492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事故前6個月薪資共358,611元,平均每月薪資59,769元,因本件車禍而兩次手術共住院6天,並於第一次手術後離職休養,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宜休養2個月,有新北市私立全曜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薪資給付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77-79頁),是原告請求2個月6日不能工作損失131,492元(59,769×(2+6/30)=131,492元),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於7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接受手術,於住院期間及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因此支出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4日之看護費收據共12,000元(卷第77、85-87頁),堪信為真。惟其並未提出術後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收據,審酌在家期間之看護應係由原告親人看護照顧,自難以專業看護之每日3,000元費用為度,以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在家看護行情費用,本院認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200元×30日=78,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5、機車修復費用於2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2,7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卷第83頁),然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而前開修繕估價單品名均屬零件之修繕,即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至111年3月事故發生止,已出廠超過3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為27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受有20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林○○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尖峰關節脫臼之傷害,並因此進行手術治療,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林○○於行為時未成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車輛,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額為447,342元(計算式:154,585+2,995+131,492+78,000+270+80,000=447,342),而林○○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林○銘為林○○之父亦為其親權人,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7,3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03/12
20元
入院進行手術(卷第77、71頁)
2
111/06/08
375元
雙和醫院回診(卷第41、67頁)
3
111/07/08
370元
雙和醫院回診來回(卷第43、69、71頁)
4
111/07/08
380元
5
111/07/17
375元
入院進行手術,7月19日出院(卷第77、69頁)
6
111/07/29
360元
雙和醫院回診(卷第77、67頁)
7
111/08/15
345元
雙和醫院回診來回(卷第49、73頁)
8
111/08/15
340元
9
112/01/09
390元
雙和醫院回診來回(卷第53、69、71頁)
10
112/01/09
380元
合計
2,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