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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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41號
原告 林燕杉
被告 張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31,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50,000
250,000
2
利息
250,000
98年12月15日
113年6月12日(即起訴前一日)
(14+17/365+164/366)
5%
181,183
合計
431,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