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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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41號

原告 林燕杉

被告 張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31,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50,000

250,000

2

利息

250,000

98年12月15日

113年6月12日(即起訴前一日)

(14+17/365+164/366)

5%

181,183

合計

431,183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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