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

原告 余慧婷

訴訟代理人 郭紋輝 律師

王嘉睿 律師

被告 吳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85萬8,259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10倍,且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 施皓鈞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嗣原告於110年1月4日就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鈞院以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75萬7,94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後,被告於112年8月7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另案判決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施皓鈞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0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施皓鈞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彰化地院換發112年度司執字第480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因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時效應分別回復自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即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15日)分別起算3年,故因系爭2紙本票之請求權應分別於111年3月19日、111年5月1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就系爭2紙本票再對原告主張其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975萬7,94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之3年內,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經彰化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並未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又被告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因為當時兩造正在進行另案訴訟之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紙本票,前經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又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所謂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15日,而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彰化地院於109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又被告係遲至112年8月7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另案判決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2紙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5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真實。是被告既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未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2紙本票之請求權應分別自到期日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15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111年3月19日、111年5月15日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縱被告於112年8月7日再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975萬7,94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975萬7,94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

原告、施皓鈞

107年9月15日

100萬元

108年3月19日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6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2

原告、施皓鈞

107年11月15日

1,560萬元

1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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