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甲○○對 蔡茂生 、衡泰交通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31日遭蔡茂生駕駛靠行於衡泰交通有限公司(下同衡泰公司)之計程車撞擊,致受傷僅能依賴呼吸器維生,為相對人有對蔡茂生、衡泰公司提起假扣押及刑事負代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傳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足證甲○○確無訴訟能力。聲請人既為甲○○之直系親屬,由其擔任本件甲○○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