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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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娟選任辯護人張耕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殘渣粉末壹袋(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佩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4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李佩娟施用所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殘渣粉末袋
1只,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佩娟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卷,下稱偵卷,第85、86頁),上開檢驗報告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乙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揭示明確。另扣案之白色殘渣粉末1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105年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
,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復兼衡其自述為減輕懷胎疼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需仰賴父母撫養之勉持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且長期罹患精神病,有藥袋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目前亦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戒癮治療及多次徒刑執行程序後,猶未戒除毒癮,不思循合法正當管道緩解身體疼痛,再犯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且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認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法重情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有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殘渣粉末1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
103頁),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應併同沾附毒品成分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本件雖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內扣得白色結晶1袋(淨重4.09公克)、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等物,然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且除卷內無鑑驗資料足認上開殘渣袋、吸食器確殘留毒品外,前述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再觀諸該吸食器之外型係以燈泡連接吸管,有照片3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應有其一般性之用途,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