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張惠華 發現其內褲遭人取走與不詳內褲包在一起而不敢使用」應補充為「張惠華發現其內褲遭人取走與不詳內褲包在一起而不敢使用,致令該內褲不堪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另參考德國與日本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通說對於毀損之概念解釋為物質上之損害,毀滅物之實體或對於物之重大破壞,使物之特定方式之可使用性滅失,即毀損係針對物之本身所產生物體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損害其特定之可使用性所造成之不利之改變。日本通說則採「一般效用侵害說」,採從廣義角度解釋毀損之概念,認為所謂毀損係指凡有害於物之效用之一切毀損行為皆屬之,並不限於物質上之破壞,例如行為人在餐具排放尿液、放走魚池內之鯉魚、藏匿拍賣紀錄、藏匿招牌等行為,不論係心理層面使對方無法繼續使用,或使之喪失及藏匿行為皆屬於毀損行為(參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鞠云彬 碩士論文「毀棄損壞章之研究」一文)。是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之內褲取走與他人不詳內褲包裝在一起之行為,雖未毀滅該物之存在或致該內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然女性內褲為貼身衣物而具有相當之私密性,並有衛生健康問題之考量,被告將之與來路不明之物品一起包裝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無法繼續使用該內褲,顯已致該內褲喪失穿著使用之效用,應屬毀損罪中之「致令不堪用」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慾,即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壓力;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輕微、其犯罪動機係為滿足個人慾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汽車技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女性內褲2包,分別係被告於106年7月1日及同月20日所放置,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其中同月20日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1包雖為被告所購得供毀損所用之物,惟審酌該包內褲價值低廉,且為隨處購買可得之物,尚無從藉由沒收以防止被告再犯,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49號被告劉育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仁與張惠華素不相識,劉育仁竟於民國106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將張惠華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窗台上之內褲取走後,再與他人不詳內褲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回原窗台,張惠華發現其內褲遭人取走與不詳內褲包在一起而不敢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惠華。
二、案經張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仁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惠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內褲2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內褲雖價值不高,然為女性貼身衣物,若遭不詳之人取走,因擔心衛生健康問題,一般人應無法安心再為使用,本案被告取走告訴人內褲後再與他人內褲一併放回窗台,應已毀損該內褲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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