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惠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智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106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更換招牌)止,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行銷,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本件被告於滷味攤使用與告訴人商標相同名稱,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一定程度侵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審智易卷第25頁)在卷可按,認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審智易卷第6頁)可稽,告訴人復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處分,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審智易卷第25、30頁),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諭知:被告店面上使用之「一鼎香」招牌並未扣案,且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後已更換招牌為「滷味香」,有被告提出識現場照片附卷可資(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足認「一鼎香」招牌已拆除不再使用,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應無再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虞,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本案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規制其違法行為,就上開「一鼎香」招牌之沒收,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32號被告林佳惠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張睿方 律師 吳珮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惠明知「一鼎香」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係 簡延翰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啤酒屋、飯店、自助餐聽、備辦宴席、伙食包辦、流動飲食攤、小吃攤、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冷熱飲料店、居酒屋等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將自製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招牌裝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滷味店外。
二、案經簡延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惠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簡延翰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全部犯罪事實。│││標註冊號數:00000000)││││、被告使用「一鼎香」作││││為招牌之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