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8號
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維選任辯護人林冠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8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
一、劉大維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101年間某日,在不詳之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FNX-9,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把及子彈33顆而持有之。
二、劉大維可預見持槍隨意射擊住宅,足使人心生畏懼,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恐嚇危安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4樓之陽台,手持本案手槍,朝陽台正對面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即 鄭丞娟 住宅接續射擊2次,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鄭丞娟之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扣得本案手槍1枝及子彈33顆(同時另扣得7顆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40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大維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9頁、第134、135頁、易字卷第2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33至14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7頁、第139頁、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丞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偵續字第11至12頁)、證人即鄰居 陳淑娟 警詢中(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 呂杰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277至278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4778號逕行搜索報告書、現場搜索及查獲扣案槍枝、子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分局轄內仁義街252號5樓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2476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708558號、新北警鑑成字第1080806664號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7日案發現場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示意圖在卷(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5頁、第67至79頁、第103至171頁第
173至179頁、第181至182頁、第253、254頁、偵續字卷第9頁、第19頁)可稽。另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0顆部分:㈠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0586號鑑定書在卷(偵查卷第219至225頁)可查。又經本院將剩餘子彈全數送上開警察局試射,結果略以: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鑑定如下:
㈠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3顆,均經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上開警察局109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90008063號函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持有37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依前開鑑定報告,經將扣案40顆子彈取樣15子彈試射後,有12顆子彈具殺傷力,表示取樣子彈並非「全部」均具殺傷力,本難以此採樣鑑定結果遽論剩餘25顆均具殺傷力;本院復將剩餘25顆子彈全數試射,鑑定結果認,有21顆子彈具殺傷力,是扣案40顆子彈僅33顆具殺傷力,益徵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另公訴意旨除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之33顆子彈外,認被告另持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與前述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持槍朝被害人住宅方向射擊2次之時空密接、客觀難以分離,應合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雖長達7、8年之久,然持有期間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使用,而造成其他實際損害,被告雖於108年間持槍枝射擊至被害人住宅,所幸未造成實害,而辯護人稱:被告108年間因經濟困頓、情緒低落,又覺得沒有給予女兒好環境,一時情緒激動,方將槍枝取出把玩等語(見訴字卷第68頁),是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並參以員警查獲槍枝之過程,被告同意員警搜索,並未有抗拒之情形,且被害人於與本院聯繫時表示109年5月13日審理時不會到庭,被告有誠心認錯就好,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易字卷第37頁可稽),核與辯護人於本院中另稱:被告曾詢問與被害人和解事宜,然被害人在筆錄上提及不想見面,因此並非被告不想和解,而係不敢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訴字卷第141頁)大致相符,被告亦供稱:伊對於浪費社會資源跟時間,感到很抱歉,伊唯一親人為伊女兒,沒有人可以幫忙照顧她,伊知道伊做的事情很不對,做了很壞的示範,是個不負責的父親,伊真心認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等情,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縱量處最低度之法定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持槍朝被害人住宅方向射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現職負責電影製片及電影製作,月薪約3至5萬元,需要扶養女兒並負擔房租,及被告提供其女兒學費收據、與女兒之對話紀錄及參與淨灘之照片,見訴字卷第70頁、第91至116頁)、被害人意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關連性及其他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一切情形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將上開徒刑與罰金一併宣告緩刑5年。惟有鑑於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且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10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3顆,經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偵查起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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