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 律師被告 李嘉玲
游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民國107年期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化名JacksonHeng之男子(下稱H男),該名男子聲稱自己住在英國,職業為飛行員,曾有一段9年半之婚姻,現已離婚,目前有一名7歲大的女兒。由於前妻過去對他不忠,所以他想找一名亞洲女子共度下半生。兩人結識後漸漸產生感情,於是在網路上談遠距離戀愛(俗稱網戀)。H男於同年3月起向原告聲稱要前往馬來西亞處理財產繼承問題,但由於馬來西亞
ATM只接受mastercard不接受Visa,故陸續向原告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給予金錢上援助,並承諾會將借的錢還給原告。於同年5月18日H男請求原告協助匯款6,000英鎊至其所指定之位於臺灣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淑芬(下稱游淑芬帳戶),原告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1,320元至游淑芬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H男要求原告匯款1萬英鎊至另一個位在臺灣之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玲(下稱李嘉玲帳戶,並與游淑芬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原告遂於同日匯款397,800元至李嘉玲帳戶,以上共計639,120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原告於匯款後,欲向H男確認還款意願時,H男自此便與原告中斷聯繫,原告始知悉受H男所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提供帳戶予H男收款並匯出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㈡、H男利用網路上之隱匿性,再加上與原告長時間互動以博取原告之信任,宣稱有意向原告結為伴侶之意思等行為,後依此信任基礎向原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H男之行為構成施以詐術並謀取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衡諸一般設立公司之常情,外國公司如欲設立分公司或籌備處,應派員至台處理相關事務,並在台灣完成銀行帳戶設立,始能將資金匯入台灣,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縱然要在臺灣尋找代理人,委託代理人處理籌備事務,程序上亦應當係先做公司名稱預查,設立跟公司有關之帳戶,而非使用員工或代理人之個人帳戶。況且使用兩個員工之帳戶來籌備公司,實難想像公司能有效管理財務狀況,與一般籌備公司之實務顯然有別。況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按理應係Steve把籌備公司之資金匯入台灣被告帳戶內以供使用,然實際上卻係由被告將資金匯回馬來西亞之帳戶,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不同(蓋在台灣設立公司尚未完成前理應不會有任何營收,按經驗法則,資金應自外國流入以處理台灣設立公司之花費,本案卻反其道而行,自台灣將資金匯出,與常情顯不相符,難認被告對此情毫不知悉)。又被告與Steve素未謀面,在臺灣經常宣導不應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與未謀面之人,以防作為詐騙使用,被告應當對此有所認識,渠等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一般交易行為相悖,且無正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應為被告所認識。被告為帳戶所有人為了薄利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籌備之公司尚未營業卻有收入之情況下,身為公司員工自應有查證義務始得動用,惟被告收到原告之不明款項,毫無查證,亦未有任何詢問,即接受砟騙集團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與車手前去領現金後轉匯到詐騙集團之帳戶,僅僅只是手法上之不同,然並不改變有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之事實,使該第三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被告縱不具備「幫助故意」,提供帳戶使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具備「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而與該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依目前社會上對於詐騙案件之防治及宣導,不管係政府機關或媒體均不遺餘力,例如《男驚見戶頭突然暴增200萬!打給銀行一問愣住:不好意思一NOWnews今日新聞/2020.
2.15》,該篇報導上即便係老婦人皆曉得若有不明來源之所得皆應當向銀行進行查證,防免詐騙。又例如《詐騙集團精密分工大曝光一今周刊/2016.4.28》,報導也詳細地對詐騙分工進行說明,因此任何人接受不明人士之勸誘,以實現金錢上之獲利時,均應注意是否受到詐騙,避免自己成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故被告抗辯自己係受他人工作上之勸誘,始提供個人帳戶作為他人使用,惟因被告應當理解台灣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涉及金融理財事務應當精極查證卻未為之,使得原告成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被告自應負擔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與Steve不認識,亦未親自見面,惟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本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被告與H男間仍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39,120元之財產上損失。原告損失之金額並非小數目,全數均係原告向他人或國泰銀行以信用貸款商借而來,利息十分高(5.67%-8.67%),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頓之中,連吃飯都成問題(一個月內爆瘦10公斤);精神跟生理承受極大的壓力。事發至今近二年,目前原告仍處於負債中。
㈣、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無與他人共同詐騙原告系爭款項之犯意及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07年度偵字第3747
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在案。
㈡、被告透過李嘉玲之大姑、同時也是Ecovin公司股東之 梁燕嫻 介紹,而從事該公司在台籌備等工作,Ecovin公司負責人Steve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取信於被告,被告思及梁燕嫻亦為該公司股東,當能合理信賴Ecovin公司及Steve均係從事合法正當之事業,而不疑有他。又被告僅為Ecovin公司在台設立籌備處之準備工作,尚非該公司正式職員,渠等對於公司業務詳情、客戶資訊之熟稔程度,顯無法與公司編制內之正式員工相比,且被告僅得依Ecovin公司老闆Steve指示,將收取自他人之款項匯出。而依Steve所稱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Ecovin公司之客戶將應支付予公司之顧問費、專業技術事務費等費用,Ecovin公司係經營女性醫美業務,收取上述名目之費用當屬合理,被告自不會起疑。況該工作係透過親友兼公司股東梁燕嫻所引薦,被告當然不致質疑系爭款項來源之合法性;遑論被告本身並無接觸Ecovin公司客戶端,亦無客戶之任何聯繫方式(Ecovin公司或Steve當然不可能讓尚未成為公司正式職員之被告有與客戶直接聯繫之途徑),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管道查證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是否詐騙得來。實則負有查證義務者,應係馬來西亞Ecovin公司負責對外業務之相關部門,而非毫無查證能力之被告。況被告帳戶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前,均仍有持續正常以該等帳戶作為存提款項金額等用途使用,且於存入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前,被告帳戶尚有10,527元及82,777元餘額,顯見該等帳戶係被告用於日常生活所需款項等正常用途使用。衡諸常理,被告既提供其常用之帳戶來收取並匯出系爭款項,必係合理相信該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無法預見係他人詐騙得來。苟若被告得預見系爭款項可能係詐騙而來,焉有以身犯險、提供自己經常使用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讓檢調機關輕易查獲,而遭受凍結帳戶及刑事追訴處罰風險及損失之理?原告舉車手詐騙集團為例,稱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易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吾人一般生活認之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固非無見。然而與常見詐騙集團案例中,行為人將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付給車手之情況迥異,本件被告並無實際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係 依渠 等信任之公司老闆Steve指示、以自己戶頭為轉帳行為。易言之,被告帳戶仍在自身管領中,被告仍可控管該帳戶之用途,避免交由第三人任意使用;而於行為人將帳戶、卡片交給詐騙集團車手之情形,交出帳戶之人已對該帳戶完全喪失控管能力,祇能放任車手恣意操作該帳戶,對於帳戶持有人可能用來從事違法行為應可預見,自應對車手詐領款項之行為負責。二者行為態樣及可非難性均不相同、難以等量齊觀,不容原告混為一談。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對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純屬假設、非表自認),惟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減免。鑒於網際網路之發展無遠弗屆、一日千里,相當程度地改變人類原有實體社會活動模式,而將社交範圍擴及虛擬網路空間,網路交友已成為極其普遍之現象。然由於網路社群之隱密特性,談話人往往不會知悉彼此姓名、相貌及身家背景等相關個資,交往時本須格外審慎,在尚未探清對方來意前,斷不應投入金錢或感情,以免成為有心人愚弄拐騙之工具、論為網路詐騙之受害者,甚至人財兩失,且因網路詐騙具隱匿性,確貫難以追縱詐編者之真貫身分,更應謹慎看待。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與對方只有在網路上認識,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未曾與對方見過面(況且對方還是境外人士!),在對方提出有大筆貢金需求時,原告身為成年人且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本應對此係網路詐騙之可能性有所警覺,且現今社會網路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時有新聞媒體報導、呼籲民眾當心受編。殊料原告竟仍毫無基本的警惕,在對方編織謊言、循循誘騙下,竟然就被虛無縹緲的「愛情」給沖昏頭而言聽計從,進而交付高達639,120元。原告一再指摘被告不應輕易將銀行帳戶交給不明人士使用、讓有心人用以詐騙。然原告自己才更是輕信不明人士之指示,即貿然將高額款項匯出,本身亦有重大疏失,卻只會一味指責被告,豈非雙重標準,實屬不該!則原告對於其疏懈交出系爭款項而受害,亦難辭其咎,倘若鈞院仍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之。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H男詐騙而於107年5月18日匯款241,320元至游淑芬帳戶、同年月24日匯款397,800元至李嘉玲帳戶後,被告將系爭款項領出後分別匯出至戶名:T.AMARIANTHONYHOLISTICHEALINGSOLUTIO、海外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來西亞帳戶,其中游淑芬於107年5月21日匯出英鎊5,355元〈折合新臺幣216,663元〉、李嘉玲於107年5月24日匯出美金11923.28元〈折合新臺幣357,520元〉),原告發現遭詐騙後隨即於107年5月25日報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7年度偵字第3747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
120頁),並有對話紀錄、匯款憑單、原告帳戶存摺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1至57、89至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07號偵查卷〈下稱107偵23807卷〉第43、66、100至112頁、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37477號偵查卷〈下稱107偵37477卷〉第23至25、34、53至54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H男詐騙而匯出系爭款項,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及領出後轉匯之行為,渠等與H男共同侵害其財產權,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39,12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5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1、被告辯稱伊等因李嘉玲的大姑梁燕嫻(LEONGYINHAN)介紹應徵而擔任Ecovin公司在臺灣分公司籌備處工作,並提供帳戶給該公司「Steve」使用,且依對方指示匯出至馬來西亞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李嘉玲之夫LEONGMENGHON(中文名 梁明漢 )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不認識Steve,但於
107年初間,伊聽伊太太李嘉玲說受伊姊姊LEONGYINHAN(中文名梁燕嫻)及馬來西亞ECOVIN公司Steve所託,要籌設在台分公司,而需要使用被告帳戶幫助處理籌設分公司相關費用事宜,李嘉玲問伊的意見,伊認為這在工作上是一個機會,伊認為可以嘗試幫忙,加上是親姊姊介紹,應該是可以信任等語(見107偵37477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合,且參諸被告所提出由LEONGYINHAN(中文名梁燕嫻)親自出具之英文信函暨中譯本(中文意思略為:當我知道ECOVIN公司的Steve先生說他想要在台灣設立公司經營有關於女性醫美相關產品,有興趣大家可以一起合作,於是就想到我的弟妹〈即指李嘉玲〉是台灣人就介紹她們這個工作機會給她們。結果我也沒想到弟妹她們在還沒有來到吉隆坡公司受訓就得知發生Steve將她們的帳戶作為其他用途,起初我也認為只是單純的幫公司作商業行為也就是轉帳。對此,本人也十分不解等語)及馬來西亞Ecovin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李嘉玲戶口名簿、證人梁明漢(LEONGMENGHON)身分證、梁燕嫻(LEONGYINHAN)身分證件、由Steve所開立馬來西亞Ecovin公司在臺灣設籌備處在職證明書、轉帳轉帳及業務授權書、被告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馬來西亞帳戶之匯款單據資料及發票證明(均含中文譯本)(見107偵37477卷第14至25、28、30至32、35至38、55至57頁)可證,經互核均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無據,自應堪予採信。因此,被告確係因經由李嘉玲之親友梁燕嫻之介紹、且Steve亦提供Ecovin公司要在臺灣設籌備處在職證明、轉帳及業務授權書等相關工作證明文件資料以取信於被告,Steve亦佯以告知被告應參加將於數月後舉辦之馬來西亞Ecovin公司職能訓練,被告遂因相信Steve及馬來西亞Ecovin公司將提供渠等合法、正當之工作職務機會,而誤將系爭帳戶提供予Steve使用及依對方指示匯款乙情無訛,自殊難認逕認被告有何與H男為幫助詐欺或詐欺取財等之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再者,依原告主張其遭H男詐欺取財,該名詐騙者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Instagram網站行騙,具匿名性,難以追蹤詐騙者之真實身份,且原告既與對方只有在網路上認識,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份,亦未曾與對方見過面;而本件詐騙者既知曉隱匿身份,自不可能光明正大以其本人開設之帳戶進行詐騙,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用以詐欺之手段繁多,其中不乏以欺騙方式使人提供帳戶之情形,自不得僅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3、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107偵23807卷第100至112頁、107偵37477卷第34、53至54頁),可知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旋於同日隨即依對方指示匯出至馬來西亞帳戶,且系爭帳戶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之前,均仍有持續正常以系爭帳戶作存提款項金額等用途使用,且所存提領款項金額等使用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且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時,系爭帳戶分別尚有82,777元及10,527元餘額等情,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情況並不相同,顯見系爭帳戶係被告支用於日常生活所需款項等正常用途使用;並衡諸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倘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有共犯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當應以渠等平日未曾使用,甚或以所新開立帳戶提供,當無提供其日常仍持續需要使用且餘額高達數萬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理,此與一般違法販售帳戶者,多係提供新開帳戶、久未使用帳戶且餘額低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迥異。因此,被告自無為了區區微利之代價,即甘冒其持續需要使用中之帳戶,遭通報凍結為警示詐騙帳戶及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及損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及必要。
4、承上所述,被告因求職未能究明交付帳戶之用途,誤信對方提供工作機會而提供系爭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況參以依現行實務所見,詐欺集團之上游多同時與多數相互不認識、聯繫之車手團共同進行作業,則車手團彼此間並未實際認識,且車手一般不會以自己之帳戶提領贓款,而被告因信任李嘉玲親屬之介紹而任職該公司,並依公司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客戶支付公司之顧問費、專業技術事務費匯入之用,雖原告於前開匯款單據有載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於備註欄記載「GBP6000」等字樣,但被告僅能自系爭帳戶中得悉匯款者之姓名,卻無法得悉原告上開其他所留字樣之內容,則被告顯然無從與原告聯繫確認其匯款之目的,自難謂被告未與原告聯繫確認匯款目的而有何過失。
5、從而,被告既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63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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