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6號原告 謝宜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謝宜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1日2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月1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9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日原告駕駛853-FS公車行駛於四川路,對向車道有一部營小客迴轉到原告外車道,原告按喇叭自內線道超車,對方似乎不滿也按喇叭;當時原告繼續行駛右轉館前東路,對方卻緊跟上來並故意急踩油門緊貼原告右後方,因為原告站牌在右前方,再者,原告真的害怕對方逼車造成車內傷,原告只好把車子停下讓對方先走,對方因前方有車子也不走,從原告左方超車時,原告就往右前方靠站下客,整個過程約10秒,對方卻到前方紅燈處攔車,並向警察舉發原告違規,卻隻字不提急踩油門緊靠原告右後側,原告並非是無故停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853-FS號營業大客車於前述違規時地,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被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案件。業經舉發機關審視員警職務報告及調閱相關錄影畫面,該車前方無事故或其他突發狀況,卻因行車糾紛暫停於車道中,罔顧車上乘客及來往車輛之用路權益,導致後方車輛回堵,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20日、4月7日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408
01、109385458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資料可佐。經審閱多元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左右兩側皆無突發事件或交通障礙,另審閱公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所駕駛之公車當時前方及路上無任何突發事件與交通障礙狀況,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與後埔街口停車後,並無明顯查看車況或是等待他車通過之動作,而是雙手向上伸展後放至後腦杓,疑是伸懶腰之動作。
2.本件原告車輛因行車糾紛而無故將公車停於路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明顯造成後方車輛回堵,且對其他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中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1日2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日駕車行駛於四川路,對向車道有1部營小客迴轉到其行駛之外車道,其遂按喇叭自內線道超車,對方似乎不滿也按喇叭,嗣後其繼續行駛,對方緊跟上來並故意急踩油門緊貼其車輛右後方,其害怕對方逼車只好把車子停下讓對方先走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1日2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40801號函、舉發員警109年1月14日及109年3月26日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採證照片、訴外人 陳立峰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第53頁及第71頁及第72頁上方、第55頁及第72頁下方及第73頁下方、第56頁及第73頁上方、第59頁、第68頁、第75頁、第77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1日2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
(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案件,經舉發機關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調閱相關錄影畫面,該系爭汽車前方無事故或其他突發狀況,卻因行車糾紛暫停於車道中,罔顧車上乘客及來往車輛之用路權益,導致後方車輛回堵,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4080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所附之舉發員警109年3月26日之職務報告所載:「………三、現場狀況經了解為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所屬之公車司機謝宜諭與多元計程車司機陳立峰,於108年12月2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路口發生行車糾紛,隨後一路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雙方才下車爭論。恰巧本所同仁巡經發現並前往處理,因雙方當事人當時情緒皆稍顯激動,同仁為避免衝突擴大,因此請求本所線上警力前來支援。………四、經警方了解並檢視雙方行車紀錄器與公家單位路口監視畫面交叉比對確認,雙方皆有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因此警方依規定對雙方當事人開立告發單。五、針對民眾謝宜諭交通違規一事,經檢視當時行車紀錄器明顯顯示該謝員與陳員發生衝突後,刻意將公車(車號000-00)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後埔街口,公車(車號000-00)前方與左右兩側皆無交通障礙、行人及其他突發狀況,而有導致將公車停於道路中之必要性。六、經檢視公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公司司機謝宜諭於新北市○○區○○○路與後埔街口停車後,並無明顯查看車況或是等待他車通過之動作,而是雙手向上伸展後放至後腦杓,疑似伸懶腰之動作。七、綜上所述,職警員 林治辰 基於為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用路權益且針對謝員因行車糾紛而無故將公車停放於路中長達10秒之餘,經公家單位路口監視器檢視,已明顯造成後方車流回堵,衍生交通壅塞,更可能造成後方交通事故且忽略本身為公車職業駕駛,車上仍有其他乘客之安全考量等情事,故職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1項4款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告發單……」等語大致相符,此外,觀諸訴外人陳立峰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左右兩側皆無突發事件或交通障礙,再觀諸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採證照片所示,並可知在系爭汽車之前方同樣亦無突發事件或交通障礙,然原告卻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道路上,造成其後方車輛回堵,此觀諸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亦可自明,以上各節並有訴外人陳立峰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上方、第73頁下方、第71頁至第72頁上方及第68頁)。由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1日2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當日駕車行駛於四川路,對向車道有1部營小客迴轉到其行駛之外車道,其遂按喇叭自內線道超車,對方似乎不滿也按喇叭,嗣後其繼續行駛,對方緊跟上來並故意急踩油門緊貼其車輛右後方,其害怕對方逼車只好把車子停下讓對方先走等情,並不可採。
1.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日駕車行駛於四川路,對向車道有1部營小客回轉到其行駛之外車道,其遂按喇叭自內線道超車,對方似乎不滿也按喇叭,嗣後其繼續行駛,對方卻緊跟上來並故意急踩油門緊貼其車輛右後方,其害怕對方逼車只好把車子停下讓對方先走等情。惟此,參酌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40801號函、舉發員警109年1月14日及109年3月26日之職務報告及上開採證照片可知,舉發當時係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陳立峰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原告遂在未遭受任何緊急危難之情況下,而無故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道路上,此已詳論如前事證所論。至於原告起訴雖陳稱其當時因訴外人陳立峰按鳴喇叭,而害怕對方逼車,故將車輛停下讓訴外人陳立峰先走等語,然端詳本院卷第73頁上方所附之訴外人陳立峰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當時係將系爭汽車斜停橫跨在二個車道間停下,則倘若原告如係害怕而為禮讓訴外人陳立峰車輛通過而停下車輛,理應將系爭汽車靠邊停放,而非以斜停之方式反而致使訴外人陳立峰車輛無法前行。況且,衡諸常情,如依原告所述其當時有生害怕恐懼之心,則在原告臨時將系爭汽車停下後,理當立即以電話通知警方到場,然觀諸本院卷第72頁下方所附之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採證照片所示,非但見原告一派輕鬆地雙手伸直後往後腦勺放(即該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原告),卻未報警處理等情,亦難見原告當時有害怕恐懼之意,其系爭汽車前方於左右兩側既無交通障礙、行人及其他突發狀況之下,卻率將系爭汽車斜停橫跨在二個車道間停下,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因害怕對方逼車只好把車子停下讓對方先走乙節,顯難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