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 陸玖零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陸玖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9日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70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殘刑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未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9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竟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7年7月3日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65之4號3樓住處,先以鋁箔紙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3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65之4號3樓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690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48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505ng/ml)甲基安非他命(25095ng/ml)、嗎啡(73870ng/ml)、可待因(2748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3489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第51頁):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710公克(含1袋),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690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及Caffine成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情形。
㈥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已主動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有正當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後淨重0.1690公克)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348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非屬違禁物,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