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仕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精誠路41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往,適告訴人陳○○(完整姓名及年籍詳卷)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處,不當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及適應障礙急性焦慮反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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