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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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忠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忠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已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得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忠楠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偵查案號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向檢察官請求,有其簽名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