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游嘉祿 被告 吳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佳明 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吳佳明應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內按月給付利息,暫不清償本金,並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代辦銀行手續費計算(借款時為年息2.935%),嗣於每年1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機動計算,倘逾貸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利息按借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加利息之總和,以當時公告之利率加1.25%計算(目前為年息2.91%)。詎吳佳明於98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吳佳明之繼承人,且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吳佳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中途結清查詢均不爭執,惟抗辯其不知吳佳明有積欠系爭債務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抒困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庭99年5月20日基院慧98 司繼安 字第190號函覆吳佳明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資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臺灣土地銀行中途結清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