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487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告 張人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建物係在基隆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55元,而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止共計51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合計43,605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催繳通知單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