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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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桓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智桓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翌(6)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1段701巷11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檢盤查,且經陳智桓同意搜索後,自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二者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吸收犯其犯罪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陳智桓係於99年12月6日0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1段701巷11號前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及照片
2幀(見偵查卷第16頁、第48頁、第5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則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之上揭說明,臺北市中山區亦係犯罪地,則該犯罪地之該管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智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桓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99年12月17日,報告序號:中山-2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60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照片2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56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袋,經送驗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9公克),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5月5日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9月17日確定,被告並已於9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惟查被告另於97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等情,有上開2份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2日 板檢玉文 99執再助73字第239605號函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前揭尚未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行,係在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所犯,2罪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之後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仍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雖係在被告上開於98年5月5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易科罰金繳納完畢5年內所犯,仍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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