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韓昭春 所有,而靠行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故實際所有權人係韓昭春,並非受處分人;且本件之汽車牌照已於民國96年4月23日依法繳回並吊銷,而韓昭春於汽車牌照經吊銷後,仍擅自駕駛該汽車,自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云云。
二、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牌照業經吊銷,無牌照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61線北向94.2K處,因「牌照經吊銷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使」違規行為,由交通警察機關予以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而受處分人對於系爭車輛所生上開違規事由,均不爭執,是就此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為前開抗辯,惟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本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成極大之阻礙。從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自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
㈡依最高法院民國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足見受處分人仍無解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責,且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有該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罰鍰,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之關係為何。
㈢再者,所謂「靠行」制度係因依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等相關法規,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卸責之餘地。
㈣又受處分人與韓昭春間曾於94年6月14日簽訂汽車貨櫃貨運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有效期限為3年(即至97年6月13日止),韓昭春應按月向受處分人交付服務費之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為系爭車輛之靠行對象;且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受處分人係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附卷可考,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參照前述說明,受處分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從而依前開說明,自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至於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照,雖已於96年4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存,並辦理汽車牌照吊銷,固有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在卷可參,惟此仍無礙於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事實,受處分人復未提出其已善盡管理監督注意義務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受處分人前開片面之詞,即免除其監督未周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依法仍應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否則,無異使對汽車運輸業者特別為管理之立法規範形同具文。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於97年5月1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F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21,600元,自屬允當,受處分人依此為辯,委無足採。原審因而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