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許得 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麥當勞餐廳,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 林佑俊 【業於94年9月9日死亡】,而林佑俊則以ROSDENTON半金男用手錶1只抵償。嗣於94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
2之92號2樓之3,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3包,及其與許得時共同持有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2.21公克,空包裝重2.9公克)等物。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於94年10月26日警詢自白、94年10月26日及94年11月3日偵查中之自白、94年10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㈡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9月2日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ROSDENTON半金男用手錶1只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14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林佑俊是到我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532之3號住處,拿手錶跟我借1萬元,跟我同住的友人 陳江 直有看到,因當時林佑俊另涉強盜案件,我怕受到牽連,警察跟我說要我承認有拿兩包海洛因給林佑俊,就可以結案等語。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時辯稱:因當時林佑俊另涉強盜案件,我怕受到牽連,且警察跟我說要我承認有拿兩包海洛因給林佑俊,就可以結案,所以才承認林佑俊拿手錶來換1萬海洛因等語。惟證人即員警 陳清河 於原審證稱:林佑俊以手錶換海洛因毒品是被告自己講的等語明確,被告並當庭表示對證人證言無意見。是被告於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並非員警詐欺所致,自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於94年10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94年
11月3日偵訊中,雖曾自白供稱:94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林佑俊有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以1只手錶向我換了1萬元之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自95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該因警詢時得知該手錶是林佑俊另涉強盜案件之贓物,恐受林佑俊之牽連,警察說要我承認有拿兩包海洛因給林佑俊就可以結案,該手錶是林佑俊拿來借1萬元,不是換毒品等語, 佐以 證人即員警陳清河證稱:我們本來是在查林佑俊、 郭坤雄 等人強盜集團,因懷疑被告可能是共犯,故上線監聽被告電話,後來發現被告不是強盜共犯,只是搶來的手錶流向被告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是否僅欲脫免其可能涉及強盜案件罪嫌,臨訟杜撰之詞,即有可疑。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9月2日監
聽譯文,認被告於上述時地以2包海洛因1萬元售予林佑俊,林佑俊以ROSDENTON半金男用手錶1只抵償云云。惟查,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9月2日監聽譯文僅記載:「被告:被『 俊仔 』拐了一下整個都...。郭坤雄:被『俊仔』拐到。被告:全都停機都沒用了。郭坤雄:你對他這麼仁慈,對我這麼刻薄,什麼手錶啦。被告:我怎麼知道什麼手錶。郭坤雄:陰陽的對不對。被告:說什麼滿天星。郭坤雄:爛腳星,沒有名的啦,兩光星啦。被告:那一條拐1萬。郭坤雄:你就要弄出1萬來補貼,像我這麼仁慈的,你都不會被我拐,都會被朋友拐,現在困擾到了還要倒貼
1萬元。被告:對呀!都沒有補貼才這拿,那拿。」(見偵一卷第15頁)。由上監聽內容觀之,係被告認林佑俊之手錶不值錢,被拐走1萬元,損失1萬元,並非海洛因,全文亦未提及以該手錶抵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是被告所辯,林佑俊以該手錶質押1萬元等情,尚非無據。雖證人即警員陳清河於原審證稱,之前有其他同事監聽林佑俊的電話,裡面講到手錶是跟被告換毒品,因強盜案不是我主辦,強盜案有很多電話,我只是(監聽)其中一支(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11號強盜案件卷宗及監聽譯文,遍查被告甲○○及林佑俊監聽譯文,並無以手錶換毒品海洛因情事,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林佑俊以該手錶質押1萬元等情,尚堪採信㈢又經檢察官聲請隔離證人陳江直,先行詢問被告,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辯稱:94年9月1、2日下午4、5點時,林佑俊一個人騎摩托車來到我借住於友人陳江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532之3號住處,在我的房間內拿扣案手錶向我借1萬元,說過幾天會來贖回,我拿到手錶後看一看就放到桌上,之後就拿錢給林佑俊。當時友人陳江直見林佑俊來訪,有出門買飲料拿到我房間請我跟林佑俊喝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與證人陳江直證稱:94年9、10月間被告借住在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532之3號住處,「俊仔」在94年9、10月間傍晚的時候到我住處,我就到對面的檳榔攤買飲料給他喝,我看到被告拿錢給「俊仔」,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我沒有看到手錶,事後來我問被告你怎麼拿錢給「俊仔」,被告告訴我「俊仔」拿了1只手錶來向他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相互勾稽,兩人就借錢的時間、地點、證人陳江直目睹林佑俊借錢之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雖就證人陳江直當天係買幾瓶飲料及有無親眼目睹林佑俊交付手錶各節,證述略有出入,惟考量所證事項係發生於00年間之事,事隔久遠,記憶有所疏漏尚合乎常情,且被告當時專注於與友人林佑俊商談借款事宜,對於證人陳江直進入房內後何時離開現場有所誤認,亦非無可能。佐以被告甲○○辯稱,鳥松鄉的房子係其出名當人頭租給許得時住,其前於94年10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將「屏東縣○○鄉○○村○○路532之3號」列為住居地,可見被告於本件查獲前,確有與證人陳江直同住該處,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無據。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固自白於94年8月31日
晚上8時許,林佑俊有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以1只手錶向我換了1萬元之毒品海洛因云云;然嗣改稱:林佑俊以該手錶向伊換現金1萬元,並非毒品海洛因等語。除被告先前不利於已之自白外,公訴人提出監聽譯文內僅足以證明林佑俊以該手錶向被告質押,致被告損失1萬元,不足以證明兌換毒品1萬元,而本院調閱林佑俊等人強盜案件偵查卷宗,遍查被告甲○○及林佑俊監聽譯文,並無以手錶換毒品海洛因情事,己如前述,又林佑俊已於94年9月9日死亡無從傳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警詢、偵查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被告所辯林佑俊以該手錶質押1萬元,並非換毒品海洛因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單憑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對己不利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該不利己之「林佑俊以手錶『換毒品海洛因』自白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警方雖於94年10月25日在被告鳥松鄉租屋處扣得海洛因3小包,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3小包,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參見96年度他字第2238號偵查卷第22頁),檢察官依上開案件確定判決,再簽分案偵查提起本件公訴,是被告共同持有扣案海洛因3小包,非檢察官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