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伍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暉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罪刑確定,惟上開判決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被告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其先前另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545公克),送驗結果確含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4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