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告鷹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被告 李榕真李萬裕 之繼承人
李姫靜 即李萬裕之繼承人
李明耀 即李萬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3-25、33-39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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