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被告袁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袁秉華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桌上及桌面上之現金、香菸、酒(損失共計2萬1,000元)」為「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12000元、香菸及酒1批(價值共計9000元)、電腦螢幕1台」、㈥所載「6時40分許」為「4時13分許」、㈧所載「萬能鎖」為「萬能鑰匙」,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㈣「嗣因 朱凱 發現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尋回前開小客車,惟車上之音響(價值約5000元)、重低音喇叭(價值約2000元)、備胎、支票、原廠置物盒及工具(價值約60000元)則未尋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除做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另將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其後送請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規定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在該次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竊盜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
(二)至於立法院雖亦有修正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處罰,將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自原先之5百元(銀元)以下提高為1萬5千元(新臺幣)以下,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結果並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二)檢察官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固非無見,惟上開規定所稱之毀越門扇,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該次係用萬能鑰匙,打開檳榔攤大門後入內行竊(他字卷第219頁),揆諸上開說明,即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因基本之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者,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六)、(九)部分之犯行,漏未斟酌被告有破壞門鎖入內之行為,惟此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增補,基本之加重竊盜罪名並未更動,僅需更正即為已足,亦不需再變更其起訴法條。末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已敘明被告破壞小客車鎖頭及電門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朱凱對前開毀損部分並有提出告訴(他字卷第279頁),是檢察官就前開犯罪事實,理由中雖漏未引用前述刑法第354條,然此不同於未經起訴,僅需補充該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中,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朱凱小客車之鎖頭、電門行竊,所為之毀損行為,即係在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兩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故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於106年10月
8日進入 歐益安 之檳榔攤行竊該次,因遭歐益安友人發現而倉皇離開,並未得手,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主張其係自首本案全部之9件竊盜犯行(本院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故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則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根據,得以對行為人犯罪產生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等判例要旨參照),茲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他字卷第95頁至第114頁),警員在106年間 鄭志浩 等被害人陸續報案後,即已透過調閱監視器等各種偵查手段,循線追查結果,因認被告涉嫌重大,而至看守所借詢被告,此有前引報告書及被告與鄭志浩等8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15頁、第133頁、第153頁、第16
5頁、第181頁、第205頁、第217頁、第233頁、第2
65頁,偵字卷第163頁),足徵被告在110年714日遞狀聲請調查本案前(他字卷第5頁),員警已經合理懷疑其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即應認被告本案之9件犯罪行為,均屬於業經發覺之犯罪,依上說明,縱被告於此後員警詢問時均坦承相關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本件均無依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雖指述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或相類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現實上之客觀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其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起竊盜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再犯率高,此次再犯本案之9件竊盜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鄭志浩等8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鄭志浩
8人之個別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教育生活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如上所述,被告共犯9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別,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分別按上開刑種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前開定刑過程在裁量上有別於前述對個別犯罪之量刑,非但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應斟酌被告各個犯罪之間有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聯性,以避免重複或過度評價,此外,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遞增,故亦需一併審酌其因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反社會性,及其對刑罰之適應性,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短暫時間內重複為相類之竊盜犯行,衡情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原因與身心狀況,是以,若單純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重複評價其人格與犯後態度,而過度放大此部分量刑因素,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爰參酌上情,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執行部分,同時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財物,及編號4所示之車上音響1個、重低音喇叭1個、備胎1個、支票1份、置物盒1個、工具1批,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各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鄭志浩、 蔡忠村朱凱之 3部小客車,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給鄭志浩等3
名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69頁、第139頁,偵字卷第1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鑰匙、油壓剪均未扣案,衡諸該等工具係一般生活用品,用途一般,並無特殊之犯罪意義,再次投入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資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106年9月25日竊取鄭志浩之小客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2106年9月22日至106年9月26日竊取蔡忠村之小客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袁秉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9月26日竊取歐益安之存錢筒1個、新臺幣2萬元、香菸40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袁秉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新臺幣貳萬元、香菸肆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0月3日竊取朱凱之小客車及車上音響1個、重低音喇叭1個、備胎1個、支票1份、置物盒1個、工具1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個、重低音喇叭壹個、備胎壹個、支票壹份、置物盒壹個、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10月4日竊取 蔡配薰 之新臺幣12000元、香菸及酒1批、電腦螢幕1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袁秉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香菸及酒壹批、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10月4日竊取 李國棟 之新臺幣4000元、香菸1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袁秉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香菸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10月7日竊取 陳曉菁 之香菸、啤酒1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袁秉華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啤酒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10月7日竊取 劉文龍 之白色長壽香菸16包、長壽1號香菸、長壽3號香菸及長壽7號香菸共29包、長壽6號香菸及長壽10號香菸共20包、七星濃煙30包、七星淡菸20包、白色大衛菸7包、摩爾香菸2包、峰香菸15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袁秉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長壽香菸拾陸包、長壽一號、長壽三號及長壽七號香菸共貳拾玖包、長壽六號及長壽十號香菸共貳拾包、七星濃煙參拾包、七星淡菸貳拾包、白色大衛菸柒包、摩爾香菸貳包、峰香菸拾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10月8日進入歐益安之檳榔攤行竊未能得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袁秉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30號被告袁秉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號附408(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秉華前(甲)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乙)因脫逃、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丁)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乙)至(丁)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與(甲)所示之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
(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戊)及(己)(庚)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及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詎袁秉華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汽車鎖頭及電門之方式,竊取鄭志浩使用(該車為 鄭佩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已領回),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鄭志浩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㈡、於106年9月22日至106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台15線10公里處,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蔡忠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蔡忠村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㈢、於106年9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竊得之蔡忠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歐益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檳榔攤,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性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以油壓剪破壞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歐益安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香菸40條,損失共計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歐益安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㈣、於106年10月3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汽車鎖頭及電門之方式,竊取朱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該車車主為朱凱之母親 潘麗芬 ),得手後駛離。
㈤、復於106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㈣竊得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蔡配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0號「我是檳榔攤」,以不詳方式毀損鐵窗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徒手竊取蔡配薰所有置於桌上及桌面上之現金、香菸、酒(損失共計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蔡配薰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㈥、於106年10月4日6時40分許,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性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前往李國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以油壓剪破壞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李國棟所有之現金4000元、數量不詳之香菸,損失共計約
5、6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李國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㈦、於106年10月7日凌晨零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以不詳方式後踰越門窗後進入,徒手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啤酒,損失共計3萬2,185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上開檳榔攤店員陳曉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㈧、於106年10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區檳榔攤,以萬能鎖(未扣案)將門開啟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劉文龍所有之白色長壽香菸16包、長壽1號香菸及長壽3號香菸及長壽7號香菸共29包、長壽6號香菸及長壽10號香菸共20包、七星濃煙30包、七星淡菸20包、白色大衛菸7包、摩爾香菸2包、峰香菸15包,損失共計1萬5,01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劉文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㈨、於106年10月8日15時許,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性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再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檳榔攤,以油壓剪破壞門鎖後,欲著手竊取財物時遭歐益安友人 黃宗男 發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歐益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袁秉華自首及鄭志浩、歐益安、朱凱、蔡配薰、李國棟、陳曉菁、劉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袁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志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3告訴人蔡忠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4告訴人歐益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㈢、㈨之事實。5告訴人朱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6告訴人蔡配薰於警詢中之指訴述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7告訴人李國棟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㈥之事實。8告訴人陳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㈦之事實。9告訴人劉文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㈧之事實。10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㈧、㈨之事實。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140543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遺留在告訴人鄭志浩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之口罩,經DNA-STR型別鑑定,與告訴人歐益安遭竊檳榔攤內竊嫌遺留之毛巾所採得之生物跡證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11月6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30298號函文及檢附之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記錄表記載:車輛電門鎖及門鎖遭破壞,並於車內發現一字起子等情。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55581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明被告遺留在告訴人陳曉菁檳榔攤內手套,經DNA-STR型別鑑定,與告訴人歐益安106年9月27日遭竊檳榔攤內竊嫌遺留之毛巾所採得之生物跡證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00000000M10、00000000M10)證明:犯罪事實㈥、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㈣、㈥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㈤、㈦、㈧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㈨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前開9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時,與犯罪事實所載(甲)至(丁)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自備鑰匙、油壓剪、萬能鎖,均為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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