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黃信維
黃正彥 黃愷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姚可淳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同一給付。核其所為,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即原告曾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之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媛禎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黃信維、黃正彥、黃愷瑜(下各逕稱姓名,合稱原告)。黃信維與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結婚、111年7月11日離婚。黃媛禎及訴外人黃媛禎之母黃 劉金魚 生前曾允諾黃信維結婚,將贈與黃信維150萬元作為創業基金使用,惟黃信維婚前曾投資失利,黃媛禎為避免黃信維理財不當,乃商請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開立新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07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由被告代為保管,黃媛禎與被告就系爭15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黃媛禎於生前已向被告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負有返還150萬元之義務;又於黃媛禎死亡後,伊等亦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然被告迄未返還。況縱認系爭150萬元係作為黃信維與被告籌辦婚禮之費用,然黃信維與被告並未舉辦婚禮,現亦無舉辦婚禮之可能與必要,故被告受領系爭1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等亦得因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150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150萬元乃係黃媛禎為資助伊與黃信維辦理婚事與婚後度蜜月、租屋及其他生活費用而為給付。黃媛禎已明白表示系爭150萬元係其心甘情願給予伊及黃信維,伊絕對有權使用。故伊與黃媛禎就系爭150萬元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黃信維與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結婚、111年7月11日離婚;黃媛禎為黃信維之母, 黃劉金魚 為黃信維之外祖母;黃媛禎分別於107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24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又黃媛禎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黃媛禎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黃媛禎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黃媛禎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黃媛禎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6至21、28至34、5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黃媛禎與被告間就系爭15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黃媛禎及其已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又縱認系爭150萬元是給被告辦婚禮使用,然被告與黃信維並未辦理婚禮,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云云,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即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部分: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存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相同,該二人如主張其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15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被
告固不否認黃媛禎有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黃媛禎與被告間就系爭150萬元有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依黃媛禎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媛禎對被告表示:
「你絕對有權使用,因為這是我心甘情願的。但如果你也能夠分我剩餘的一些,我會很感激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又黃愷瑜(即黃媛禎之女、黃信維之姊姊)於警詢時陳稱:伊曾聽聞黃媛禎提及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黃媛禎表示目的係給黃信維及被告作為成家基金或創業基金,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錢,並非完全贈與被告,而是給黃信維、被告夫妻倆成家或創業之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且佐以黃媛禎於系爭150萬元匯款前,與黃信維間LINE對話紀錄,黃信維向黃媛禎表示:不用現在給「我們」,待伊與被告婚事備妥後再給不遲,黃媛禎則回覆:被告有無合作金庫帳戶,以利匯款等語(他字卷第128頁),可知黃媛禎既向被告表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150萬元,且稱匯款之初乃出於自願給與,更表示若被告現願將所剩金錢一部給與黃媛禎,黃媛禎將感激在心等情,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蓋如係消費寄託,依前揭法條規定,返還寄託之金錢本屬受寄人之義務,寄託人當無如此表示之可能。又黃愷瑜既陳稱聽聞黃媛禎表示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錢,並非完全贈與被告,而是給與黃信維及被告作為成家或創業之用,可見系爭150萬元,實係黃媛禎贈與黃信維及被告,此由上開黃媛禎與黃信維間LINE對話紀錄,黃信維並非表示不用現在給「我」,而是表示不用現在給「我們」, 益臻 明瞭。準此,上開證據既顯示系爭150萬元應係黃媛禎贈與黃信維及被告,則原告主張黃媛禎與被告就系爭15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⑵另原告雖主張110年6月15日黃媛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中,被告曾向黃媛禎表示:「你不用擔心,該給你的我會給你」、「媽咪錢是你的」(他字卷第77、80頁),而認黃媛禎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寄託云云。惟如前所述,黃媛禎既已於110年6月12日對被告表示:「你絕對有權使用,因為這是我心甘情願的。但如果你也能夠分我剩餘的一些,我會很感激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顯非消費寄託甚明。原告上述所指110年6月15日對話之時間,黃信維與被告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依黃媛禎與被告間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知黃媛禎乃因此處於黃信維與被告間居中協調地位,110年6月15日對話內容,僅屬被告與黃媛禎間基於情誼考量之協調過程,此觀上開二則黃媛禎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乃黃媛禎先於110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被告絕對有權使用系爭150萬元,且稱匯款之初乃出於自願給與,始進而請求被告若現願將所剩金錢一部給與黃媛禎,黃媛禎將感激在心等情,其後始有110年6月15日被告在考量情誼時之對話,且對於不諳法律之常人而言,晚輩受長輩贈與金錢後,如向長輩表示「錢是你的」,其真意不過指該筆金錢原本係長輩所有,自不得以詞害意,更難遽此反謂黃媛禎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係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
⑶原告又主張110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黃媛禎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黃媛禎曾向被告表示:說好的金額被告卻遲未歸還,因信任而交給被告保管,故而認黃媛禎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云云。惟查,被告與黃信維間之離婚訴訟,於110年6月23日繫屬法院,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27頁),111年7月11日經法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和解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又黃信維於111年2月1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可稽(他字卷第3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在之時間,為110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已是黃信維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確定無法維持,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問題,通常亦伴隨而生,且係在刑事提告之前,已難確保黃媛禎於上述LINE所使用之文字,有無出於迴護黃信維之考量,其可信度較低,況上開文字,亦僅係黃媛禎單方陳述,並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黃媛禎與被告間就系爭150萬元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
⑷綜上,黃媛禎與被告間就系爭150萬元,並無成立消費寄託
契約,則原告主張已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602條、第603條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難認有據。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媛禎將系爭150萬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並
未用於籌辦婚禮,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黃媛禎(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150萬元,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係抗辯:系爭150萬元係黃媛禎為資助被告與黃信維辦理婚事與婚後度蜜月、租屋及其他生活費用等語,並非辯稱以籌辦婚禮為唯一目的;且參以黃愷瑜於警詢時陳稱: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錢,並非完全贈與被告,而是給黃信維、被告夫妻倆成家或創業之用等語(他字卷第56頁);又依黃媛禎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黃媛禎不但向被告表示絕對有權使用,更未曾質以或要求被告既未籌辦婚禮,則應返還之意旨;況原告所指被告於警詢稱為籌辦婚禮費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同時亦陳述黃媛禎匯款系爭150萬元時,有叮囑伊好好持家,好好照顧黃信維,系爭150萬元皆作為生活費及結婚使用等語(他字卷第38、39頁),益徵被告於警詢中之真意,非以籌辦婚禮為唯一目的。是以,黃媛禎贈與系爭150萬元給黃信維及被告之目的,應係出於母親愛護兒子及媳婦而資助黃信維及被告生活費用,且依上開證據,並衡諸常情常理,黃媛禎顯非以如不舉辦婚禮即應返還之意而贈與。況系爭150萬元贈與黃信維及被告後,黃信維及被告即取得系爭150萬元處分權,本得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信維未舉辦婚禮,故被告受領系爭15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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