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被告賴志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到案後,在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曾於查獲前4日內,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頁、第14頁),所述的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檢驗結果約有數小時誤差,然此或係記憶有誤所致,故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1
日執行完畢,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是否加重其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據上引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先前即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此次經觀察、勒戒後尚未滿1
年,隨即因施用毒品,遭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今已在監服刑),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此次係因另案通緝到案後,自願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同日晚間6時20分至7時27分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67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74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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