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7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70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6日上午9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各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前請先詳
閱下列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文、信用卡消費交易明
細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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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4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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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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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參拾肆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息。│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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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參元│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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