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鐵製三節甩
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