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 李金生 應監護宣告 李涼 人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金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涼之監護人。
指定 李金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涼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涼之兄長,,李涼自幼即罹患智能低下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李涼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縣私立長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本院依法對李涼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法官親自訊問李涼及指認親人,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及問題,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周甲錡 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過去病史走路緩慢,發音構造困難,為啞巴的徵象,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叫喚他無法配合,甚至會有阻抗的動作,家人講法及經驗,恢復可能性低,已無法為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4日鑑定筆錄);另依據100年4月11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總結:「根據 李員 大哥李金吉、三哥李金生先生之陳述,及成大醫院病歷、鑑定當天之精神狀態檢查,且依據身心障礙鑑定手冊所訂定內容,李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至少可符合重度智能障礙的診斷,李員對外界的刺激包括聲音之叫喚或眼前動作的比畫,李員雖會將頭轉向音源處,隨即又低頭不理人,無有意義之回應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其智能障礙情況未來恢復可能性極微,李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有明確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因此,本次鑑定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李涼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堪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李金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涼之兄長,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李金生擔任李涼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李涼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李金生之胞兄李金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李金吉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涼之長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李金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李金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涼之財產,應會同李金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