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00000000為越南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菜市場前,見 陳惠英 懷抱小孩正在挑選衣物,認為有機可趁,二人從後方推擠陳惠英,待陳惠英將其背掛之皮包斜背於後時,由該成年男子伸手竊取陳惠英放置於皮包內之行動電話(型號為G-PLUS)乙支,得手後旋即離開,並將上開手機交給甲00000000持有,嗣菜市場攤商 利金珠 察覺有異,告知陳惠英,陳惠英發現手機遭竊,立即追向甲00000000,並在甲00000000皮包內發現遭竊之手機,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趁機逃逸,陳惠英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⑵陳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⑶利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甲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書原認為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惟公訴人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是援用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