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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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婚,至今已逾五年,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豈料自九十年八月間,被告倒他人的互助會,無法清償,即離家出走,至今均無消息,被告為原告之妻,離家不歸,無正當理由即與原告別居在外,將原告視為陌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永滋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結婚,至今已逾五年,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豈料自九十年八月間,被告倒他人之互助會,無法清償,即離家出走,至今均無消息,被告為原告之妻,離家不歸等情,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然原告前揭主張,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外,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李永滋證稱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堪認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因倒他人之互助會,無法清償,即離家出走,至今均無消息,已如前述,則被告離家之事由,經核並非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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