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貞云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鑰匙一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自備鑰匙竊取之犯罪手段及竊取物品之價值;原否認犯行嗣後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攜往本件犯罪地點行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